异议人李振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小利,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智武,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振峰的父亲。
本院在执行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李智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李振峰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振峰称,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户法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我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我不是案件当事人,我父亲李智武是被执行人,应执行他本人的财产,我和我父亲已经多年分家另过,户口本可以证明,法院不应执行我的财产,请求依法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法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我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小利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户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李智武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户法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之子李振峰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李振峰提出执行异议后,提交了李振峰为户主的户口簿,其中有李振峰的妻子高飞娟、女儿李梦欣、儿子李明泽,没有李振峰的父亲李智武,且户口簿是2010年1月15日签发的,发生于申请执行人受伤害的2012年6月4日之前。
本院认为,李振峰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亦无证据证明李振峰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李智武的财产,冻结、扣划李振峰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户法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健代理审判员:赵燕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书记员:刘晓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