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玉莲(被执行人),女,1963年5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云霞,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孙云霞申请执行李玉莲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湛执字第99-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玉莲在银行的存款。当事人李玉莲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莲称,法院不应该对我全家的商业保险专用帐户查封冻结,1、因为保险是以个人生命为标的终身的商业保险,任何党政机关团体不允许查封冻结的,一旦划帐不成功交不上保险费会终身失效,会影响到终身收益的生命标的金。2、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为了不让我家的保险失效,我无奈情况下借别人的证券钱。执行局冻结我全家的商业保险专用帐户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湛河区法院执行局不应该对我家的保险专用帐户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执行局尽快给解封被冻结的商业保险帐户为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送达书;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3、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法律适用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个人意见。4、其他材料复印件,以上证据异议人用来证明法院不能查封冻结其个人交纳保险费的帐户。
本院查明:孙云霞与李玉莲借款纠纷一案,孙云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莲归还孙云霞借款109000及利息,李玉莲不服,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玉莲未履行还款义务,孙云霞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湛执字第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玉莲在银行帐户存款,李玉莲以冻结的帐户系自己家庭人员的商业保险专用帐户,法院不应冻结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李玉莲欠孙云霞借款,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给付义务,我院依法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湛执字第99-4号裁定,冻结李玉莲个人帐户存款,该裁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李玉莲以我院冻结的帐户是个人商业保险专用帐户不能冻结为由提出的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个人帐户的存款在未交到保险公司之前法院不能查封冻结,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海秀审判员:张晓鹏审判员:陈永贤
书记员:秦向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