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邓伟雄。委托代理人黄赐明,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该村村民。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啟垣。委托代理人严永浩、黎新泓,均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进雄,系广东瑞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1122号案,即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依法中止执行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2)278号)。事实和理由为,一、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2)278号)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张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问题。狮山镇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2)278号)。但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也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现了严重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错误。1、狮山镇人民政府认定张某某为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2004年5月25日施行的《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外嫁女子女成为异议人经济社股东需出资购股,并非无偿配股。该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股份经济社总人数的确定:以2004年4月15日24时正为截止时点,统计符合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由股份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每人20股。股份经济社按股份分红。在截止时点后出生或结婚迁入本村的人员不再无偿配股。第十二条关于外嫁女股权问题的处理第一款明确约定:外嫁女户口仍在本村的配全股,其子女出资购权,按当年股值的100%购股,每人要一次性购20股,超生的子女不能出资购股。也就是说,即使张某某符合外嫁女子女入股的条件,其获得股份的资格也是出资入股,张某某要想取得股权资格,必须购买股权,而不是无偿取得20股的股权,其出资后才有可能成为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异议人认为,上述章程依照《南海区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指导意见》并经社员民主表决制定,且对再婚、入赘、外嫁女子女挂户等农村特殊情况针对性作出公平规定,相关外嫁女本人也认可,张某某本人的法定代理人邓倩韵也按照章程规定为张某某购买了股权,故上述章程具备相应法律效力。在2010年7月1日新章程规定前的有关外嫁女子女的股权问题应按照上述章程规定处理。(2)张某某已经退回购股出资,依据上述章程已经丧失相应股权,不再具备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某于2004年5月27日出资入股,但其在2010年2月份退股,截至2010年2月份,异议人已经退回张某某全部购股金额,换句话说,张某某依据上述章程,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身份。需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村民小组是依法享有自主权利的基础组织,对村集体的内部事务享有自主权利。同时,依据《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的集体表决通过。张某某作为外嫁女的子女,其退股后是否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必须经过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的2/3以上通过。相反,退股后,异议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绝大多数不认可其成员身份,经民主表决确定不再向张某某等退股的外嫁女子女分红,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张某某具有股份经济社成员资格的认定不顾张某某已经退股的事实,不顾异议人根据村民自治相关法律规定且经民主表决形成的章程规定,其认定与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冲突的。(3)张某某的户籍是属于空挂户,依法不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的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P4第二十行)1、本人是空挂户或挂靠户人员(是指因工作、投靠亲友、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张某某母亲出嫁后,因其父亲系城市居民且因系单位集体户口而不方便落户,事实上其仅仅将户口寄挂在本村,其本人并未在本村居住生活,纯属空挂户。首先,其经常居住地地南海区桂城街道,张某某出生至今并未在本村居住生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张某某也根本没有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次,张某某根本没有履行过异议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村民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张某某具有股份经济社成员资格的认定未正确把握适应当地政策,扩大适用将直接损害异议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2、狮山镇人民政府认定张某某为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众所周知,行政机关作出关乎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事实的基础上,尊重事实、依据事实而作出。但是,狮山镇政府在接受了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倩韵的申诉后,并没有进行实地的调查研究,根本就没有到异议人处进行调查,也未通知异议人参加调查或听取异议人意见,只是根据申诉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草率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违反了行政法有关先调查后处理的原则和基本要求。因此,异议人认为,由于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并非无偿配股人员,其退股事实已经导致其股权丧失不再具备异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该认定也出现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未做调查取证即直接认定。另外,该认定也未遵守相关村民自治法律规定,也未尊重异议人所在经济社民主表决形成的村规民约,导致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异议人履行不应当履行的义务。希望政府有关部门能够及时纠正这种错误的决定,使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二、狮山镇人民政府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无视其他村民利益,对于那些出资购买股权的其他特殊社员严重不公,将进一步影响异议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分配,人为制造不和谐因素,其行政处理认定缺乏正当合理性。农村地区因千百年来的传统和血缘关系影响,即使在城镇化的当下,传统习俗和村规民约仍应得到尊重。异议人的章程,是依照《南海区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指导意见》在政府指导下制定,相关规定结合农村及当前城镇化实际,公平合理。其中针对婚姻情况及生育情况导致的人员变动而影响股权配置事项专门制定了公平合理的条款,有偿配股适用于男性再婚股东的配偶,离婚女性再婚,2004年4月15日24时后新生子女、娶入、入赘的人员,外嫁女子女等情况。上述有偿配股规定是符合当前农村实际的,也是各地农村股份制改革的类似做法,尤其需说明的是,外嫁女子女大多数仅是户口挂户在异议人处,外嫁女子女本人并未实际在本村居住生活,基本上都是在城里居住、就学工作和生活。此种情况下,规定其出资购股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具备合理性,对其他人员也相对公平,也能够为其他成员所接受。而狮山镇人民政府的认定实际上就是对张某某进行无偿配股,若法院执行该认定,那么,对本村其他需出资购股的人员将导致新的不公和矛盾纠纷。三、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稳定。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2012)278号)后及贵院启动执行程序后,这在村民当中已经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广大村民极力反对政府在没有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经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村民对张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产生异议,要求停止发放分红款。部分出资购买股权的成员更是因为区别对待而坚决反对确认张某某成员身份。异议人也已经召集村民会议并经民主表决确认自张某某不具备成员身份。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看,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都是存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张某某已经退股丧失股东身份,且系空挂户未在异议人处居住生活并履行义务,依法不具备成员身份,异议人无向其支付分红款的义务。请法院慎暂不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狮山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清楚。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出嫁女向政府递交申请和相关材料,政府依法审查并核实相关情况,相关事实认定清楚。1、出嫁女子女是属于出生随母入户,户籍性质跟随母亲,当时是属于农业人口。2、根据《小塘镇小塘村横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规定:以2004年4月15日24时正为截止时点,统计符合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由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每人20股。出嫁女子女是符合这条规定,属于无偿配股的范围,当时经济社也确认了其身份,收取了出嫁女子女的购股款,并发放股权证。3、2008年南海推行两确权工作的时候小塘村横溪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章程进行修改,修改了关于出嫁女子女的不公平对待的条款,并规定新增股东股权的配置采取三年扩股一次,到期扩股可申请入股,对符合条件的村民无偿配置20股。2008年10月28日,小塘村横溪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出嫁女子女进行了重新确权,按规定配置了相应的股权,并通知出嫁女收取前期出资购股款项。原因是出嫁女子女属于无偿配股范围,经济社按规定退回购股款项,并非出嫁女子女退股。二、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首先,狮山镇人民政府是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并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已有效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手上,其中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当时是由社长邓伟雄签收的,在法定期限内经济社没有提出复议或诉讼等异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生效。其次,经济社拒不执行政府决定,当事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狮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对经济社进行催告,催告期满后仍未落实,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村规民约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本案涉及的标的虽然属于村规民约规范范围,但村规民约自治过程不能与法律或政策产生冲突。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系列案出嫁女子女依法应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异议人不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以强制本府所申请。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塘镇小塘村横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外嫁女及其子女属于新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空挂户的必须出资够股,才能成为集体组织成员,不适用无偿配股。出资购股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2、狮山镇出嫁女及其子女出资购股差额补助签收表复印件1份,证明七名外嫁女及子女出资购股后退股,退股后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3、关于外嫁女的子女分配表决不同意分配签收原件5页,证明七名外嫁女及子女退股后,村民表决决定七名外嫁女及子女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申请人张某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给予申请人张某某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决定书同时释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逾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故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7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013年10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给予张某某应享受的2012、2013年1月份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合计18925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1122号。异议人遂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对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异议人逾期均未提起的情况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可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本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71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异议人提出张某某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和权益的请求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即对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决审查的范围,即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撤销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狮府行决(2012)27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异议主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叶志标审判员:郭敏谊审判员:敬志超
书记员:梁淑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