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黄秀兰,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西樵新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余筱筠,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殿葵,系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慧妍,系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江建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礼彬,系该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2011)南法执字第1847号案,即上述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西樵新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智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广州市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713房(下称“713房”)。现人黄秀兰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是回迁房,属其所有,要求法院予以解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994年,为响应广州市政府的号召,异议人与拆迁人即被执行人“骏伟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异议人于2004年11月27日回迁到涉案房屋,但“骏伟公司”一直未予协助办理产权证。“713房”的产权归异议人所有,故要求法院予以解封。异议人提供《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回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713房”属异议人所有,应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新智公司”称:我方根据(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所查封的房产属被执行人所有,与异议人无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骏伟公司”称: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为共有财产,在未作出分割之前属共有人共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房屋面积属异议人的,但超出的面积属我方所有,请求驳回异议人的主张。经审查查明:“新智公司”与“骏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骏伟公司”欠“新智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应在2011年1月13日之前清偿。“新智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经执行,依据“新智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713房”。该房未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该房位于广州市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预售证号为960040,预售单位为“骏伟公司”。
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即使“713房”是被执行人“骏伟公司”安置给异议人的回迁居住房屋,由于依照房管部门的登记,该房的登记状态为预售,预售申报单位为“骏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目前应认定该房的所有权仍属“骏伟公司”,该公司作为我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查封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黄秀兰请求解除查封广州市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713房的异议主张。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志标审判员:郭敏谊审判员:张红霞
书记员:梁淑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