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川县清湖镇旺山村坡尾队**,2008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和甲基苯丙胺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和甲基苯丙胺8.14克,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赃款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佳
书记员:张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