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武宁县。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南,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福,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莉,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荣,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鑫,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南、黄某福、韦某莉、蒋某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观涛、被告人黄某南及其辩护人罗光飞、被告人黄某福、被告人韦某莉及其辩护人孔令威、被告人蒋某荣及其辩护人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属于间接故意为由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同时,以被告人张某系从犯、非法所得较少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南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南不负责生产,主观上不知道工厂生产的涉案标识是侵权商标,没有直接故意为由,主张被告人黄某南无罪。被告人韦某莉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韦某莉系从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韦某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荣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荣与其他同案犯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由主张被告人蒋某荣无罪。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五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1469453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经比对,现场查获的大嘴猴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属于间接故意为由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制造涉案商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南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南不负责生产,主观上不知道工厂生产的涉案标识是侵权商标。经查,被告人黄某南在侦查阶段第三次讯问时明确供述其知道厂里在生产假冒“大嘴猴”及“HelloKitty”商标图案,只是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生产的。被告人张某亦指认被告人黄某南在厂里见过正在生产的涉案假冒标识。被告人张某、黄某南作为涉案制假工厂的投资人和管理者,在未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制造涉案商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南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荣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荣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由主张被告人蒋某荣无罪。经查,被告人蒋某荣在侦查阶段第3次讯问时明确表示其知道大嘴猴是著名商标,但老板叫其对商标进行技术处理时其就做了。从被告人蒋某荣的陈述来看,其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蒋某荣的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未经授权,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617262号、第1633057号图形注册商标“”与现场起获的4680个“”图案标识并不相同。因此,本院不认定五被告人制造“”图案标识的行为构成犯罪。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张某、黄某南作为涉案制假工厂的投资人和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福、韦某莉、蒋某荣听从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作案时间较短,涉案的假冒标识已全部起获,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据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张某、黄某南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0元。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福、韦某莉、蒋某荣除领取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被告人黄某福、韦某莉、蒋某荣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韦某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某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现场缴获的“PaulFrank”商标图案28928个、GREATWALLp800nw电脑一台、EPSONL201打印机一台、移动硬盘两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嘉昇审判员:黄馨栗审判员:赖金林
书记员:梁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