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琛林,男,1991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榆林市定边县,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2011)定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4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高琛林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琛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刻苦专研课程,遵守学习制度,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出满勤,干满点,尤其在从事电子元件工种改造以来,能吃苦耐劳,认真学习电子元件技术,熟练掌握技能,并经常超额完成任务,为分监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在三课学习中能认真听讲,按时完成课后作业。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得积极12个。单项奖励62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琛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琛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琛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