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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徐德银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延刑执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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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徐德银,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因抢劫、盗窃罪经定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2011)定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徐德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德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特别是该犯从事缝纫机工工种以来,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节约原材料,注重安全生产,爱护生产设备,受到分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累计获积极十四个。单项奖励16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德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德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德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