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良友,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易县,因敲诈勒索(未遂)罪经横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以(2011)横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附加无,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日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魏良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魏良友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觉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尤其在从事电子元件工种改造以来,能吃苦耐劳,认真学习电子元件技术,熟练掌握技能,并经常超额完成任务,为监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得积极十二个。单项奖励2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十二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魏良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良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良友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