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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巍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延刑执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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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巍,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2007)延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止,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二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刑执字第51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减刑二年,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止。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杨巍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特别是该犯从事缝纫机工工种以来,尽职尽责,任劳任怨,节约原材料,注重安全生产,爱护生产设备,受到分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累计获积极二十八个。单项奖励758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