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生军,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因盗窃罪经宝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2009)宝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刘生军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生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特别是该犯从事犯灶炊事员工种以来,起早贪黑,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受到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的一致好评。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积极24个,其中单项奖励27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4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生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生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生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