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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军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延刑执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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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军平,男,1974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2011)延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杨军平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军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刻苦专研课程,遵守学习制度,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出满勤,干满点,尤其在从事电子元件工种改造以来,能吃苦耐劳,认真学习电子元件技术,熟练掌握技能,并经常超额完成任务,为分监区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受到干警的一致好评。在三课学习中能认真听讲,按时完成课后作业。累计计分考核成绩获得积极13个。单项奖励198分。被评为二〇一三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军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军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