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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官勇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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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官勇,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东方红居委**。法定代表人李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光亮、李学武,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官勇诉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人社局)社会保障其他行为一案,一审原告官勇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还可以依法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官勇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其诉求所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官勇的起诉。

官勇上诉称,按照渝人社发(2011)18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应该享受文件规定的补贴。我按该文件精神提出申请后,南川人社局未明确作出审批意见,而以南社险信访初字(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我不符合其强加的条件,违法剥夺我享受补贴的权利,该文件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官勇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南川人社局答辩称,被诉南社险信访初字(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属于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属于对官勇重复申诉作出的政策性解答,对官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官勇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82号)。官勇为享受补贴提交了申请表,该申请表经过了重庆市南川区某办事处社会保障服务所、重庆市南川区某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重庆市南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南川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审核后,在提交区社会保险局审核时被退回。官勇收到退回的表格后不服,与原单位其他类似职工一起多次进行信访。2012年11月6日,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2)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信访人,享受渝人社发(2011)18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必须提供“原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困难下岗分流人员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职工档案》及《职工失业证》等原始资料,并且职工档案里必须有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录取通知书和与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16日,南川区人社局又向南川某公司部分职工作出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2)8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内容与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2)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致。2013年4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向信访人作出南社险信访初字(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信访人“一、某公司在当时的特殊历史时期,按照当时的企业改制政策,明确该企业职工应当按国有企业职工享受当时的相关待遇是明晰的,但并不是说以后国有企业的政策都能享受。二、企业的性质并不能决定职工个人身份问题,你们的职工身份构成主要是土地工和未经劳动部门正式招录用的职工,所以按规定不能享受18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政策”。官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社险信访初字(2013)2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诉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起诉必备条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针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官勇起诉针对有关单位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从形式、内容看均是有关机关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之规定,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作出的解答,没有形成、变更、终止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官勇不服,可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复查、复核,但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官勇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官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煜审判员:喻伦泰代理审判员:刘厚勇

书记员:杨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