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璧山县进华机械厂。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黄角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20394731-7。法定代表人凌钦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市璧山县进华机械厂职工。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璧渝路**。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元容,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光全,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重庆市璧山县进华机械厂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张元容,第三人徐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璧山县进华机械厂诉称,第三人徐光全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3月1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搬运原材料时,因装满铁杆的箱子突然垮塌,致第三人左脚被压伤。虽然第三人受伤时已超退休年龄,但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从第三人进原告厂至今,原告一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错误的,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认为:1、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所以,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2、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不适用本办法,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有规范性文件支持。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应当再受理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是否继续为第三人参保和缴纳保险费,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4,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虽然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和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主要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厂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因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相同,故本院不再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3日起,第三人徐光全到原告厂上班,从事搬运工作。同时,原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按要求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搬运原材料时,因装满铁杆的箱子突然垮塌,致第三人左脚被压伤,经璧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徐光全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则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并未做禁止性规定,只要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就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也同时自然终止。徐光全系农民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仍聘用其从事有偿劳动,工伤保险机构仍继续收取了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又是在工作中及参保期间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对受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不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存友人民陪审员:王新程人民陪审员:陈语
书记员:廖福胜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