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冉家坝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委托代理人付雷,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江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熊泽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被执行人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二期项目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投入生产,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废气。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补办相关环保手续。2013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复查,发现被执行人二期项目仍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继续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废气。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对无证排污行为处以贰拾万元罚款,并从2013年8月30日至9月3日共5天按日计罚,共计罚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废气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废气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佰万元及加处罚款壹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224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紫光天化蛋氨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