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塝红黄路****。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奇,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直罚[2013]90215187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周奇于2013年9月5日9时50分,驾驶渝A22Y**在沙坪坝区金沙港湾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直罚[2013]90215187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渝交执直罚[2013]002《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周奇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交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9时50分,被执行人周奇驾驶车牌号为渝A22Y**的车在沙坪坝区金沙港湾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直罚[2013]90215187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9时50分,被执行人周奇驾驶车牌号为渝A22Y**的车在沙坪坝区金沙港湾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直罚[2013]90215187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直罚[2013]90215187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琳审判员:朱依德审判员:董莉萍
书记员:韦英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