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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强制执行刘永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2014)渝北法行非审字第00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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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塝红黄路****。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永庆,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现住重庆市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2013]9010192903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刘永庆于2013年6月3日9时30分许,驾驶渝B413**车在重庆长途汽车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2013]90101929030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NO:[2013]901019290301《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刘永庆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交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9时30分许,被执行人刘永庆驾驶车牌号为渝B413**的车在重庆长途汽车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3]9010192903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9时30分许,被执行人刘永庆驾驶车牌号为渝B413**的车在重庆长途汽车站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3]9010192903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3]901019290301《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琳审判员:朱依德审判员:董莉萍

书记员:韦英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