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0-2。法定代表人胡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晶,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安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缙云村**织机构代码74747761-6。法定代表人李一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烘烤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散排外环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停止排污、罚款贰万元整。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重庆安美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烘烤废气未经收集散排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取得有效排污许可证,烘烤废气未经收集散排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碚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4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安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