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组织机构代码00929820-2。法定代表人胡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晶,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林翔机械厂,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红石社织机构代码20323714-7。投资人王万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林翔机械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汽车配件加工项目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擅自投入生产。2013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罚款1万元。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林翔机械厂汽车配件加工项目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林翔机械厂汽车配件加工项目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北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碚环罚(20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停止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的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市北碚区林翔机械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