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冉家坝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被执行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街道龙山一路**扬子江商务小区**23-1负责人陈万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14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承建的世纪财富星座工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未申办《重庆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筑施工专用)》,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现场监测,该工程夜间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等效连续A声级(Leq)超标8.5dB,夜间最大声级(Lmax)超标2.2dB。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重庆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筑施工专用)》,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办理《重庆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建筑施工专用)》,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3)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贰拾万元及加处罚款贰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