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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白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7)

(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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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冉家坝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委托代理人何绍凯,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瑞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白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石桥铺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安江,重庆白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根据渝环(监)字(2014)第WZD23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显示,被执行人运行的白含污水处理厂污水总排口在2013年12月10日13:00-23:00、12月11日全天、12月12日全天、12月13日全天、12月14日00:00-09:00、12月15日03:00-13:00、14:00-23:00等时段,排放氨氮浓度连续超过渝环临建证CQGLJ2012006(水)《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限值,每日最高排放浓度为27.02毫克/升、27.96毫克/升、27.51毫克/升、28.19毫克/升、27.48毫克/升、28.34毫克/升,分别超证0.80倍、0.86倍、0.83倍、0.88倍、0.83倍、0.89倍。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叁拾万元整。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听证。2014年9月11日,本院组织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排放氨氮浓度超标,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委托代理人郭霄,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排放氨氮浓度超标,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叁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叁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白含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