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黄泥塝红黄路****。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阳,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2013]9120514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陈阳于2013年11月13日18时55分,驾驶渝GK**71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狮子坪轻轨站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2013]9120514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给予其人民币30000元罚款(大写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NO:12-2014002《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陈阳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交纳人民币3万元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18时55分,被执行人陈阳驾驶车牌号为渝GK**71的车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狮子坪轻轨站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3]9120514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18时55分,被执行人陈阳驾驶车牌号为渝GK**71的车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狮子坪轻轨站附近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申请执行的渝交执[2013]9120514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渝交执[2013]9120514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琳审判员:朱依德审判员:董莉萍
书记员:韦英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