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被执行人余国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余国英在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的房屋所占土地经渝府地[2010]1242、1372、1375号文依法批准征用。涉及余国英户的各项补偿安置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实施,被执行人余国英拒不接受补偿,也不自行拆除其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不交出已征土地,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2013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北国土【处理催告】[2014]9号《行政处理催告书》。被执行人余国英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国英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其在已征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出已征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执行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理决定】[2013]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琳审判员:朱依德审判员:董莉萍
书记员:冯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