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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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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冉家坝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被执行人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三洲村法定代表人白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以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根据渝环(监)字(2013)第WZD331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显示,被执行人窑尾(2500吨)废气排口在2013年10月28日15:00-21:00等时段,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连续超过渝(万)环排临证(气)(2013)012号《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的允许排放浓度,最高排放浓度为1412.11毫克/立方米,超证6.06倍。2013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标,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标,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准予执行情形。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申请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胜利审判员:沈远东代理审判员:陈果

书记员:陈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