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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准许上诉人韩加助等五人撤回上诉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葫行终字第0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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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加助。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立臣。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锁。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素芬。

上诉人韩加助、白立臣、刘宝良、闫金锁、祝素芬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行立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韩加助等五人于2014年7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韩加助等五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加助等五人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韩加助等五人承担。

审判长:陈丽娟审判员:刘久斌审判员:孙彬

书记员:李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