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小平被执行人马超被执行人朱巧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40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如实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交执行员,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执行标的1738429元、诉讼费12411.5元、执行费199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超在陕西锐龙煤业有限公司有33.15%的股权(其投资额为15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马超在陕西锐龙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3.15%的股权(投资额为1525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平旗审判员:王方审判员:张育民
书记员:王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