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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范有秀与樊城区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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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有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

原告范有秀诉被告樊城区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随群、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杨自瑞、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组织实施的拆迁工作中,原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兴武街6组前街276-10号的房屋被非法强拆,阁楼楼板及房屋隔墙被全部拆除,给房屋造成巨大损失,现已无法居住。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屋45.45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搬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辩称:拆迁房屋是拆迁公司的行为,拆迁公司只是对与原告相邻的夏庭栋的房屋实施拆除,并未强拆原告的房子,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法不能成立,经济赔偿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夏庭栋房屋平面图、征收补偿协议、死亡证明以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拆迁夏庭栋的房屋;证据2、原告房产证、四至归属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东面无自主墙,是凭借夏庭栋的房墙搭建的自有房屋;证据3、原告房屋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并未拆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房屋现状照片二张,证明房屋已不能居住;证据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诉讼;证据4、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房屋被拆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照片的拍摄角度不能反映原告房屋的全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仅采信照片中反映的房屋侧面状况。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其身份信息,被告又拒绝质证,该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有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兴武街6组前街276-10号的房屋,1986年12月30日取得襄樊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字NO.20030土地使用证登记:范有秀房屋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砖木结构,土地用途住宅;1995年5月9日取得襄房私字第03-0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范有秀私房1间1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同时该房屋所有权证绘制的范有秀房屋1:100附图表明:范有秀房屋的东面和北面无自主房墙,其房屋是借与其东、北两面相邻的他人房墙搭建而成。其中,东面是依夏庭栋的房屋墙体搭建。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组织实施的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拆迁公司在房屋所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后,对夏庭栋房屋实施拆除。夏庭栋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的房屋因失去东面墙体的支撑而塌陷,房内搭建的一层阁楼被损坏,房屋已不能居住。为此,原告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经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依法拆除的是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夏庭栋的房屋而不是原告的房屋,据此维持被告拆除属于夏庭栋所有的与申请人相邻的墙体事实行为。另查明,在被告作为拆迁主体的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原告房屋属征收范围。在被告针对该次征收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内容之五,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办法之(十二)中,被告公示:对住宅房屋面积较小(50平方米以下)并为其家庭唯一住房,若选择就地产权调换,原住房建筑面积加上奖励后的建筑面积之和与安置房规划设计的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之差按所选楼层市场评估价购买,对实际建筑面积奖励后仍补不起超面积差价的困难群众,可由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审查,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报请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后,给予适当减免。本案原告未经以上申请、审查、公示、确认程序,要求被告给其补偿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房屋不补差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还查明,原告的房屋曾对外出租,近几年无人租住,原告已把房门用砖封闭,房屋处于待拆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范有秀的房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使用价值依法受到物权保护。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作为拆迁主体的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拆迁公司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夏庭栋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塌陷失去使用价值,形成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作为拆迁主体,被告应对拆迁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因原告房屋在拆除前处于待拆状态,除房屋拆迁被告应对其进行补偿外,原告并未提供其经济损失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损失,鉴于被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有具体的照顾性补偿规定对原告有利,但该照顾性补偿的具体落实涉及拆迁范围内众多拆迁对象的公平公正,属被告行政职权范围,本院无权裁判。故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待原告提出照顾性申请被告处理后,原告不服的,再行起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耕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耕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丽燕审判员:吴晓芳审判员:卓洪涛

书记员: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