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邱土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赔偿请求人邱土炎于2013年11月22日以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联系本案而言,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连城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可以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犯罪嫌疑人邱土炎进行刑事拘留的;现赔偿请求人邱土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刑事拘留一案已撤销,从连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该案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邱土炎尚未取得赔偿权利,不具有提起本案赔偿请求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其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处在立案侦查阶段的案件,如案件确需撤销的,应由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或者由检察院通过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邱土炎若对连城县公安局未撤销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持有异议,应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由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决定是否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邱土炎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