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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司法赔偿 · 2014

张银鹏等四人错误执行申请绥中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4)葫法委赔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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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4年文书司法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张银鹏。赔偿请求人:张铁鹏。赔偿请求人:张文鹏。赔偿请求人:张久宏。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委托代理人:王英杰。

赔偿义务机关:绥中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武。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张银鹏等四人因错误执行申请绥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中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4)绥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绥中法院认为,该案虽然是由于该院强制执行造成的,但执行过程中,该院已责令开发商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搬迁的物品予以保管,所以张银鹏等四人应向物品保管人主张权利,该院就张国斌丢失、损坏物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张银鹏等四人申请绥中法院国家赔偿称,2000年绥中金辉集团商业开发绥中镇内军转楼,拆迁住在该楼的四赔偿请求人之父张国斌(已故)所住的房屋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0年8月11日,绥中法院在张国斌家门前张贴了强制执行公告,限张国斌在限定日期内搬迁,结果8月13日绥中法院提前一天,非法野蛮执行,提走张国斌家物品。事后在张国斌要求下,法院在当年的8月16日才为张国斌留下强制搬迁张国斌房屋内清点物品清单。等到张国斌打了十年官司后到法院取东西时,绥中法院把东西给弄没了。其中有价值的是:1、八马图,是徐悲鸿真迹,价值500万元。2、带锁箱子一个,被撬,箱内有祖传蒙古族妇女盘头金簪一个30克,价值9000元,金镯一支150克,价值7万元,银元20块,价值7万元,箱内上述物品丢失,合计人民币14.9万元。3、写字台一个丢失,内装《中国专家人才库》、《中华人物辞海》、《世界文化名人辞海》、《世界学术文库》、《中国工程师辞典》等资料,价值30万元。4、丢失大衣架一个,价值100元,茶几一个,价值2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100元,行李一套,价值100元,电话一部,价值50元,钢气瓶一套,价值100元,共计650元。上述损失合计544.9650万元,是绥中法院非法强制执行所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所以绥中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的赔偿决定错误。绥中法院责令开发商就搬迁的物品予以保管,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行政的关系,与张国斌不存在任何联系,所以绥中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中级法院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张银鹏等四人系张国斌(已故)子女。2000年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绥中镇内军转楼,当时张国斌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范围之内,因双方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发公司申请裁决。2000年6月7日,绥中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作出绥动裁字(2000)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张国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7月10日,绥中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申请绥中法院对张国斌依法予以强制迁出。2000年7月20日,绥中法院作出(2000)绥行字第7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张国斌立即迁出坐落在绥中镇西山街军转楼一楼房屋,迁至东园子村住宅楼一单元二楼北屋。同年7月28日,绥中法院制作(2000)绥行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张国斌在五日内将在被拆除楼房内的财物搬到东园子村住宅楼一单元二楼北屋。并于当日向张国斌留置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11日,绥中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公告,责令张国斌在2000年8月14日前搬迁,到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2000年8月16日,绥中法院对张国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强制搬迁,当时制作的强制搬迁张国斌房屋内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如下:自行车一台、大衣架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行李一套、电话一部、圆凳一个、黑双人沙发一个、奖状三个、石英钟镜一个、写字台一个、带座箱子、小蒸锅一个(内有盘子26个)、八马图一个、圆筒一个、钢瓶一套、大小罐各一个、脸架盆各一个、小铝锅一个、小铝盆一个、暖瓶一个、洗衣板一个、塑料菜板一个、小塑料油桶一个、旧毡子一个、大小坛3个。在该物品清单的下方写有西山街:毕秀兰张桂霞2000.8.16日字样。上述物品被存放在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王金生所有的塔山张白村仓库内至今,现部分物品已丢失、损坏。张银鹏等四人主张赔偿的物品均已丢失。另查明,2008年6月17日,张国斌与王金生就2000年军转楼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张国斌放弃产权,将原一层楼不到70平方米住宅进行货币安置,总计人民币16万元;张国斌领取补偿款后,结束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永不上访、不起诉。上述补偿款已于2009年6月15日全部给付到位。但当时未同时处置强制搬迁的物品。2009年11月10日,张国斌到绥中法院要求把搬迁的物品取走。2010年5月7日,张国斌从王金生处取走奖状两个,石英钟一个(玻璃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绥动裁字(2000)第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0)绥行字第795号行政裁定书、(2000)绥行执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搬迁张国斌房屋内物品清单、谈话笔录、取走物品清单、(2008)绥民二初字00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2014)绥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张国斌诉绥中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政府动迁裁决一案审理期间,绥中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申请先予执行,绥中法院在依法作出裁定及执行通知和强制执行公告后对其予以强制搬出,执行时制作了执行财产清单,将执行物品存放在绥中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仓库内,以上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现执行物品部分丢失、损坏是事实,但是张银鹏等四人要求绥中法院赔偿丢失物品的具体价值,现只有赔偿请求人的陈述,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无法认定,本案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暂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