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玉兰,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兴富,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杰(特别代理),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特别代理),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玉兰要求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兰,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周世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兰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8日以信件形式向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要求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书面责令建设单位顺昌县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施工单位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立即改正在顺昌县“恒辉明珠”建设项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郑玉兰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书面责令建设单位顺昌县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施工单位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立即改正在顺昌县“恒辉明珠”建设项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违法行为。其理由:1、2007年8月向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恒辉明珠”建设工程的2号楼204室,房屋于2008年6月18日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从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顺昌建设质量监督站调出“恒辉明珠”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资料,发现“恒辉明珠”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施工的质量有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参建工程的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互相串通,有意降低工程质量,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把具有违法行为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意报备违反国家规定,把不合格的“恒辉明珠”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交付使用。2、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在“恒辉明珠”建设项目地质勘察中所取的地下水(土)腐蚀性试样只各取一件,不符合国标《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12.1.2条的规定,没有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3、建设单位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建设的施工图文件,没有一套完整的经过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有的施工图文件没有加盖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专用章,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4、施工单位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实体的地板钢筋间距的数字比设计图要求的数字加大,偷工减料,有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5、建设单位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恒辉明珠”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各参建责任主体单位提出的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有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没有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主体先施工后才组织基础验收。蔡华不是施工方的人员,不能在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技术负责人上签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出具的工程勘察基础验收报告只有项目负责人林晖签字,院长没有签字。根据质量监督站已备案的(1#楼)的施工管理内业(质量控制)资料的基槽尺寸标高的桩底标高为多少米没有填写数字,明显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6、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均未依法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就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八条。7、建设单位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把不合格的“恒辉明珠”建设项目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违反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履行了对顺昌县恒辉明珠1#、2#、3#、8#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并对该建筑工程给予核准竣工验收备案。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由福建顺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设计,福建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福州昌和信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监理。该工程项目基础结构分部验收时间:1号楼2007年4月25日,2、3号楼2007年4月15日,4、5、6、7楼2007年11月9日,8号楼2007年4月25日。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分部验收时间:1、2、3号楼2007年11月12日,4、5、6、7号楼2008年3月21日,8号楼2007年11月12日。恒辉明珠工程项目地基与基础是通过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08年6月18日工程项目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经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综合验收评定合格,同日向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备案,当日核准备案。二、原告本次诉讼中提出的问题已在多次县、市、省三级信访中提过,县、市、省三级都作出答复,答复理由: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答复“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查请求。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因不服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的复查意见,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核请求。2012年3月28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信复核(2012)8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复查意见:1、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的复查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对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处理;3、如对工程质量仍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如你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我厅不再受理。在此期间,由于原告郑玉兰再次以同一事实信访,2011年12月2日,答辩人依法再次受理原告郑玉兰反映检举控告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信访事项,并于2012年1月18日给郑玉兰答复作出顺建信(2012)4号信访事项的处理: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项目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三、关于原告多次信访及本次诉讼提出几个问题答辩人及市、省三级主管部门皆已多次答复过原告,具体情况如下: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2012年2月10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1)地质勘查问题。关于水土取样问题,依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12.1.1当有足够经验或充分资料,认定工程场地的土或水(地下水或地表水)对建筑材料不具腐蚀性时,可不取样进行腐蚀性评价。否则,应取水试样或土试样进行试验,并按本章评定其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经核查,该项目勘查单位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在顺昌城区90%以上工程勘查项目为该院勘查,该院在我县城区地勘资料比较充分,经验较丰富,借用相邻地勘资料是允许的,所出具的《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也经过了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故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察行为符合规范规定。(2)施工图无审图章问题。经查,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的顺昌恒辉明珠勘查工程施工图文件和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恒辉明珠A1-A8、B1-B4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均经过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并有审图机构签章,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两份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的日期不同,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成立。从两份审查合格书来看,其内容真实、一致,仅仅是日期不同,不排除审查机构笔误造成的事实。图审机构出具的审图盖章只有四份,备案时需要盖章,原告提供的仅仅是其从规划科和质检站调出的材料,与备案材料并非完全一致,原告提供的审图没有盖章不能说明答辩人备案的就没有盖章。(3)海天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偷工减料。该工程项目质量控制是从原材料、检验批、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逐步进行,检验批验收是以抽查一定比例构件方式进行,竣工工程钢筋分项中钢筋间距出现一个偏差点不足以说明项目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偷工减料。而且任意选一点自检楼板钢筋间距大于施工图纸问题,客观说钢筋间距检测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仅凭测量相邻两根板筋间距,不能说明工程不合格。更何况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5、5、2规定:绑扎箍筋、横向钢筋间距允许偏差20毫米范围。(4)竣工验收违反法定程序,把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问题。经查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并有各单位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验收程序符合有关规定。维持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四、答辩人的备案行为合法,且该备案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答辩人该备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即使顺昌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存有缺漏和瑕疵,也不足以影响备案行为的合法性。郑玉兰与顺昌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若郑玉兰认为购买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五、原告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8日再次提出申请报告系同一事实再次信访,且答辩人及市、省三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问题已经答复过,并且省厅明确答复过原告:如你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我厅不再受理。故原告认为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告2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书面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2、挂号函(邮件编号XA2555.3135.9.35),证明2013年9月8日申请报告是通过邮件的形式寄给被告的。3、原顺昌县建设局备案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A1#2#3#8#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证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不符合国标《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第12.1.2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4、“恒辉明珠”项目工程在顺昌县建设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和在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时间不同,是弄虚作假的。5-9、顺昌县建设局和顺昌县建设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A1#楼)的结构设计总说明(一)、(A1#楼)的结构设计总说明(二)、(A1、2#楼)连体图、A1#楼(标高7.380-18600CM柱平法的施工图、A1#楼的勘误调整和增补平法变更及补充表(结施图)、“恒辉明珠”项目工程总平面图,证明建设单位提供使用的施工图没有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违反福建省建筑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规定,没有一份完整经过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10、顺昌县建设局备案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A2#楼(二至六层楼板配筋图的竣工图)204室房屋室内整改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室内地板的板筋检测出的间距分别是19.5cm×22.5cm,构造筋间距是19cm×23.5cm,而项目施工图中的板筋间距纵横是18cm,施工方未按设计图施工。11、施工单位福建省海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1#2#3#8#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没有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审核签字,违反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12、15号证据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项目总监是江建平,技术负责人是蔡华。“恒辉明珠”项目工程2#3#楼基础是2007年8月3日验收,8#楼基础是2007年8月30日验收。主体施工时间2#楼是2007年5月5日开工,3#楼是2007年4月13日开工,8#楼是2007年6月11日开工,“恒辉明珠”项目工程是主体施工后才进行基础验收,基础验收是弄虚作假,违反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13、蔡华的资格证,证明蔡华的工作单位是福建平潭县沃前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师,不是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资格在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违反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14、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出具的工程勘察基础验收报告,证明项目负责人林晖、法人余天仕是用电脑打字的,违反建建(2000)14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16、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1#楼)的施工管理内业(质量控制)资料,证明(1#楼)的施工管理内业(质量控制)资料的基槽尺寸标高的桩底标高多少米没有填写数字。17、原建设局备案的恒辉明珠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其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1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恒辉明珠”是经过勘察后出具的报告。对4号证据认为因为单位不同报备的时间不同不能说明是虚假的。对5、6、7、8、9号证据认为图纸存在变更情况,变更完后再审查,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盖章不能说明备案的没有盖章。对10号证据认为施工方是否有偷工减料,要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才能认定,施工地板板筋间距允许相差20MM,且原告已居住多年,并没有质量问题。对11号证据认为吴鸣是项目经理。对12号证据认为基础工程验收的时间都有验收检测报告,检测需要28天才出来,8号楼的基础是07年验收的,要以具体的验收报告上的时间为主。时间不一致,是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作中的失误,不能说明没有验收。对13号证据认为蔡华具有工程师的认证资质,是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中技术负责人上签名实属误签。对14号证据认为工程出示的报告是工程内部的文件,负责人参加基础验收的,上面有5个单位的签字,我们以基础验收盖章的为准。对15号证据认为有单位法人江建平,技术人员蔡华的签名,应予认可。对1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施工、勘察、监理单位的盖章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17号证据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监督职责。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1日提供的证据有:1、2、2008年6月18日,顺昌县恒辉明珠1#、2#、3#、8#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备案表,证明顺昌县恒辉明珠1#、2#、3#、8#楼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同意评定为“合格”后,该工程建设单位顺昌县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报竣工验收备案,同日,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收讫相关材料后,核准顺昌县恒辉明珠1#、2#、3#、8#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由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福建顺昌恒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审的由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勘察顺昌恒辉明珠(勘察)工程项目施工图和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设计勘察的顺昌恒辉明珠A1-A8,B1-B4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图经审查合格的事实。4、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2011年10月20日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了原告反映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督咨询公司、福建东辰勘察院,在工程建设与验收过程中串通,弄虚作假、偷工减料、有意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信访件,证明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答复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项目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5、(2012)第1号建信复查信访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不服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查请求,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6、闽建信复核(2012)8号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不服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核请求。2012年3月28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信复核(2012)8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复查意见:(1)维持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2)对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处理。(3)如对工程质量仍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复核意见为终结性意见。7、顺建信(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2011年12月2日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受理原告郑玉兰检举控告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改正的信访事项,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月18日答复原告郑玉兰: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项目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8、顺建综(2012)3号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顺建综(2012)6号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的函,证明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依法调查并向上级机关及相关单位及人员给予反馈的事实。9、2007年4月15日恒辉明珠8号楼地基基础验收记录,证明恒辉明珠项目工程基础是分项验收且合格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施工单位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违法的。对3号证据认为有异议,审查合格书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用是电脑打字的,不是本人的签名是违法的,两份审查合格书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在相关部门调取的时间是不同,且备案资料里没有附施工图纸的审查报告书,是违法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不符合事实。对7号证据认为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作为,没有对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8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认为,法人没有签名,吴鸣不是福州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9、10、11、12、13、14、15、16、1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5、6、7、8、9、10、11、12、13、14、15、16、17号,被告提供的1、2、3、9号证据,均属于“恒辉明珠”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对被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以“恒辉明珠”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为证据以相同的理由不同的要求向县、市、省三级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信访,并给予答复的事实。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可以证明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对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的调查处理的情况书面反馈给南平市住建局。经审理查明,顺昌县建设局于2011年8月19日变更为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07年8月,原告郑玉兰向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恒辉明珠”2号楼204室商品房,并于2008年8月27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恒辉明珠”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18日验收并且同日向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郑玉兰反映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在工程建设与验收过程中串通、弄虚作假、有意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顺建信(2011)7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项目,基础结构和项目主体结构是分部验收,该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因不服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复查请求,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经复查认定:《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12.1.1规定在有足够资料及地区经验时可不采取水、土试验。顺昌城区90%以上工程勘查项目均为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查,故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勘察行为符合规范规定。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设计的顺昌恒辉明珠勘查工程施工图文件和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恒辉明珠A1-A8、B1-B4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均经过福建天正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有限公司审查,并有审图机构签章,符合相关规定。福建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吴鸣、邱崇文等人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是分部验收,检验批验是以抽查一定比例构件方式进行,竣工工程钢筋分项中钢筋间距出现一个偏差点不足以说明项目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施工和偷工减料。恒辉明珠工程项目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各责任主体均有签字盖章,竣工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对工程质量有问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维持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郑玉兰因不服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的复查意见,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核请求。2012年3月28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信复核(2012)8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复查意见:1、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的复查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依据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对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处理;3、如对工程质量仍有疑义,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如你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我厅不再受理。2011年12月2日,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原告郑玉兰检举、控告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辉明珠项目工程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改正的信访事项,并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顺建信(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的内容基本于顺建信(2011)7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相同。同日,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南平市住建局作出顺建综(2012)3号顺昌县住建局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2012年2月8日,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南平市住建局作出顺建综(2012)6号县住建局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函。原告郑玉兰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9月8日先后向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要求书面责令建设单位福建顺昌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施工单位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立即改正在顺昌县“恒辉明珠”建设项目中违法行为的报告,被告至今未作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兰在本案中提供的3、4、5、6、7、8、9、10、11、12、13、14、15、16、17号证据及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1、2、3、9号证据均系“恒辉明珠”房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的相关资料,且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已备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原告多次以同一理由,即“恒辉明珠”房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中的一些瑕疵,以不同的诉求向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上级机关信访,要求处理“恒辉明珠”项目工程的各责任主体方在工程建设与验收过程中串通、弄虚作假、有意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恒辉明珠”项目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的,原告未能提供“恒辉明珠”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顺建信(2011)70号信访答复意见书;2012年1月18日作出顺建信(201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同日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南平市住建局作出顺建综(2012)3号顺昌县住建局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反馈;2012年2月8日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南平市住建局作出顺建综(2012)6号县住建局关于顺昌县恒辉明珠小区投诉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说明函。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上及机关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南建信复查(2012)第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组织有关专家及管理人员调阅了工程资料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闽建信复核(2012)8号信访复核意见书,并明确本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并告知原告郑玉兰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该厅不再受理。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上及主管部门对原告反映“恒辉明珠”项目工程备案资料的有关问题逐条进行了答复并组织了相关专家进行了调查核实,说明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郑玉兰要求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书面责令建设单位顺昌县恒辉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东辰综合勘察院、施工单位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立即改正在顺昌县“恒辉明珠”建设项目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管理规定》第三条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解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荷莲代理审判员:常凯佳人民陪审员:朱艳
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