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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4

向丽、李传车等与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4)怀中破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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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破产程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向丽。申请人李传车。申请人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西。法定代表人肖铁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经营业主沈舟,住所地韶山市永义乡永义亭。被申请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坨院办事处(怀化客车厂内)。法定代表人李伟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向丽、李传车、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以被申请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拖欠向丽煤炭货款212066元、李传车水泥货款282110元、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丝货款145930.86元、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模具及配件货款185402元的到期债务不能偿还,对他人还负有大量到期债务,另有400万元到期债权未收回,且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向丽、李传车、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主张的债权仅有被申请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付款审批单。上诉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权人向丽、李传车、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提供的欠条、付款审批单仅属债权凭证,债权未经司法判决、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证实债务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具备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尚不能确认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向丽、李传车、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认为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尚有400万元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受理向丽、李传车、湘潭宝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韶山市韶峰钢模配套设备厂对怀化市恒光怀宁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审判员:杨立平审判员:胡海雄

书记员:向玉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