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永勇。被执行人李永超。
本院作出的(2011)枣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永超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李永超在枣阳市兴隆镇台子湾村开发的商品房的门面房两间、单元房两套(以查封清单为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明胜审判员:李顺斌审判员:黄树国
书记员:唐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