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艳林。被执行人唐超。
本院(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唐超有一辆鄂FVT3**号东南小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唐超所有的鄂FVT3**东南小轿车一辆,并冻结其处分权。二、限唐超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斌审判员:陈明胜审判员:黄树国
书记员:张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