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荣,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文积清,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昌诗、周海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王生荣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并非征地行为的实施主体均无异议,上诉人以其对所征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享有相关权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征地的补偿费用,因该费用的补偿系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而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征地行为的实施主体,如上诉人认为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费用,则其应依法向征地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主体后,上诉人仍明确表示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此外,关于海口市人民政府是否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裁定对此进行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晋湘代理审判员:袁蓉代理审判员:钟山
书记员:张园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