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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谢金宝与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裁定书

(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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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宝,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湖南镇鹏谢村人。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运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振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伟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海南铭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则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金宝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房屋买卖行为,权属来源于案外人张少仙。而张少仙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则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2002)川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但是,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2009)周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已以“川汇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02)川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将5号楼第三层全部过户给张少仙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2002)川执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鉴于目前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对抗前述裁定的效力,故上诉人在未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其获得涉案房屋权益之前,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但其审查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效力问题,超越了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纠正。由于这种纠正,并不能影响原审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谢金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晋湘代理审判员:袁蓉代理审判员:钟山

书记员:张园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