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崇杰。原告暨瞿崇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松福。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道骥。委托代理人刘伯满。委托代理人赵晓杰。
原告瞿崇杰、林松福不服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拆迁信息公开,于2014年1月24日以温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为适格被告,经二原告同意变更被告后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9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瞿崇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松福,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伯满、赵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7日,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告知林松福:“你受瞿崇杰委托,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单位申请公开老上堡48弄3号房屋拆迁安置信息,收悉。我单位现将有关安置情况告知如下:一、申请人反映的房屋坐落老上堡48弄3号,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和一本产权证均登记在瞿崇楷名下。上述房屋2002年属中心区C10地块拆迁范围,由原市中心区指挥部负责拆迁安置,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正式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2月30日认购定位,并于2009年8月、9月办理结算入住手续。二、原登记在瞿崇楷名下的房屋已由瞿崇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认购定位在锦华公寓5幢1702室(建筑面积235.14平方米)和上堡公寓8幢1002室(建筑面积113.96平方米),并办理结算入住手续。”该回复并附有房屋调配单(存根)两份。
原告瞿崇杰、林松福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二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4、33号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两处房屋的拆迁协议和公证、安置协议和公证以及安置房套数、地址等具体事项。但被告仅向原告公开两份房屋调配单,未向原告公开其他信息。且该两份房屋调配单,原告无法确认就是原告要求公开的安置房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开相应的信息。
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答辩称:1、被告在收到二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开了二原告要求公开的安置房信息,即锦华公寓5幢1702室和上堡公寓8幢1002室两处房屋调配单。2、拆迁安置协议,作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来源,涉及政府内部信息和第三方瞿崇楷的隐私;针对该信息,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征求了瞿崇楷意见,瞿崇楷未做答复,应视为瞿崇楷不同意公开,故未向原告公开。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拆迁安置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房屋调配单是否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安置房信息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温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08)温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08)温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政府及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附件、(2014)浙温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二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答复及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纠正三部门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报告》、《关于瞿崇杰网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温城投司(2013)9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温滨管办(2013)48号]、投递单、通讯记录证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温州市行政中心南片房屋拆迁须知》节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节选、《温州市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关于规范不动产行政登记自纠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瞿崇益、瞿崇杰要求解决房屋产权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温州市房管局图幅及出具《协助当事人取证函》,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4、33号三份行政判决,分别确认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98-31746、98-317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温字第536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松福以自己及委托人瞿崇杰的名义向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巨一村老上堡,巨一村老上堡巷48弄3号)被拆迁的拆迁协议、安置房具体情况等信息。2014年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瞿崇杰、林松福向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本院(2008)温鹿行初字第28、33、34号三份行政判决所涉及的两处房屋的拆迁协议及安置房套数、具体地址等信息。被告未向二原告公开该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亦未告知二原告未公开拆迁安置协议的理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涉及政府内部信息故不予公开,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拆迁安置协议涉及第三方瞿崇楷的个人隐私,被告在征求瞿崇楷的意见后不予公开的主张,未在回复中告知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已当庭确认锦华公寓5幢1702室和上堡公寓8幢1002室房屋调配单即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涉案两处房屋安置房信息,故被告在回复中予以告知并公开该两份房屋调配单,已履行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若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政府信息不是其所要求的,可以另行提出申请,并明确其要求获取信息的具体名称及特征。综上所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未将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告知二原告并作相应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林松福依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瞿崇杰、林松福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瞿崇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林松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麻永和
书记员:胡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