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05号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读卡器三个、电脑主机一台、鼠标一个、键盘一个、电脑数据线三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书瑶
书记员:阮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