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甲。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685号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向陈某甲借款276万某、向王某乙借款85万某、向张某乙借款60万某、向王某丙借款87万某、向徐某乙借款5.95万某、向某育兰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辩护人陈甲提出被告人何××辩解是可信的,且其本人也是高利贷的受害者,何××对犯罪事实是承认的,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何×× 利用其开设房屋买卖中介的便利,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约定给予一定利息,向吴某、叶某、张某甲、徐某甲、周某等健身舞协会成员、客户、前工友、邻居及其他人员共19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736.97万某,并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房产及支付利息等。至案发时,被告人何××已归还吴某人民币7万某、归还张乙人民币45万某、归还蔡某乙人民币4万某、归还张某丙人民币2.5万某,扣除期间已陆续归还的利息人民币164.05万某,扣除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将其名下房产拍卖后所得款42.1631万某,尚有人民币1472.2569万某未归还。具体如下:1998年5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何××分别向吴某吸收资金19.56万某,已归还本金7万某,吴某因拍卖所得受偿13964元;向叶某吸收资金25万某,已支付利息3000元;向张某甲吸收资金60万某,已归还本金45万某,张某甲因拍卖所得受偿11235元;向徐某甲吸收资金61.7万某、已支付利息4.5万某;向周某某吸收资金57.5万某,周某因拍卖所得受偿44266元;向柯某吸收资金15万某,已支付利息6000元;向蔡某乙吸收资金57.42万某,已归还本金4万某;向王某丁吸收资金19万某,已支付利息2万某,王某丁因拍卖所得受偿28663元;向张某丙吸收资金20万某,已归还本金2.5万某、已支付利息11.5万某;向谢某某吸收资金61.5万某,已支付利息20万某;向王某乙吸收资金100万某,已支付利息33500元,王某乙因拍卖所得受偿81036元;向张某乙吸收资金137万某,已支付利息30万某,张某乙因拍卖所得受偿104028元;向袁某吸收资金116万某,已支付利息60万某,袁某因拍卖所得受偿103631元;向陈某乙吸收资金71万某,已支付利息3000元;向王某丙吸收资金97.5万某;向黄某吸收资金35万某,黄某因拍卖所得受偿34808元;向徐某乙吸收资金57万某,已支付利息4.5万某;向陈某甲吸收资金403万某;向某育兰吸收资金323.79万某,已支付利息27万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何××于2003年搞健身时认识,同属一个支部,其系书记。何××以自己在瓯北开发房产、让其参股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7年1月25日从其处借款10万、9万,并出具借条,其以现金交付。2011年至2012年何××分三次共计还款7万,后又向其借款三次共计5600元,故其实收64400元,而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从何 ××的房屋拍卖款中分得13964元,故何××尚欠其111636元。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某、9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1日、2007年1月25日的借条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和何××是朋友关系,以前一起租房某认识的。2006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何××每次均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向其借款,共计借款943万某,有出具借条及协议,其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无利息,至今未还。其中540万的借款是张协议,当时何××告知其合伙做生意,做房屋介绍生意,故以两人的名义向各担保公司借款540万某,后这些担保公司均认其了,其厂房拍卖后被债权人分了,其和何××向开担保公司的蔡某甲借了大概100多万某,有其借何××担保,也有何××借其担保。转账单据还保留着,有些因时间久而字迹淡去看不清,看不清的单据共计11万某。其不清楚何××具体把钱用在哪,每次其让她拿投资合同给其看,她都拿不出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7万某、30万某、20万某、60万某、276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7日、9月5日、10月30日、2008年3月18日、2009年7月10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协议书,证明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由陈某甲出面向担保公司及他人借款540万。提供的银行单据,证明由陈某甲直接转账或现金存给何××的凭证、由他人转账或现金存给何××的凭证、提取后以现金交给何 ××时的取款凭证,数额累计为474.5万某。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和何××并不认识,仅在理发店有一面之缘。2008年7月,其在理发,何××也在理发,何××与人通话时讲起利息的事,并问其有没有钱,其离开时何××还追上套近乎,后以3分高息为诱,先后向其借款10万和15万,其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其中转账10万,取款14.7万加身边3000元凑成15万现金给付。何××借钱时讲投资用,但到底用于何处其不知。至案发,25万某本金未归还,仅支付利息3000元。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某、10万某、5万某、月息均为3%、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3日、7月23日的借条的情况。4、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明何××以前是房屋中介,其以前买房某时认识她的。2006年2月开始,何××常以自己投资车行、房地产、光纤电缆等为由向其借款,向其借款共343.79万某。期间,何××一共支付了其利息27万,但未还其本金343.79万某。借款都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这些证据材料均在鹿城法院,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3月6日以判决书分别确认了其中177.79万和146万,另20万是2007年12月4日借的,其当时人在杭州,遂让朋友陈丙帮忙汇款,陈丙又叫朋友 “胡某某”汇款给何××,其回温后何××于2007年12月26日写了张149万借条,该20万包含在其中。何××借去的钱都拿去买房某了(水心大厦1701室,银来花某1404室及丽水几处房产、上海三个店铺等)。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及欠条、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明该两份判决书支持了金某的主张并判决认定何××还欠146万和177.79万的情况。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和何××系亲戚关系,2008年1月10日开始,何××以搞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期间还了20万,至2009年5月15日止仍欠104.5万某,其以自己农行卡汇款给何××农行卡的方式给付。其中2009年5月15日的28万系其替何××担保后代为还款后形成的。之前于2009年10月22日报案称借款数额为85万,是因为2009年10月14日何× ×向徐丙借款的15万系其担保的,其已代为还款,故应累加上去,而把89.5万说成85万是为了好算点。期间,共已收取利息20万某。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某、5万某、14万某、22.5万某、28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日、9月22日、3月30日、4月7日、2009年5月15日的借条的情况;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谢某某为担保人签名、借款金额为15万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借条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以搞房产生意为由向其借款,共借款100元,有7张借据,其中85万用其卡及他人卡汇给何××,另15万现金给付,共已收取利息33500元,何××未还款,但其16人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81036元。2009年3月19日的4万某是由其女儿杨秀某某行卡中从柜员机上汇出给何××的,后该卡丢了,银行方说补办新卡中是打不出来该4万帐目的。2009年3月19日,其自己从中国银行卡中取了1万某现金给她,3月2日,其从瓯北王丁处借了4万某现金给她,4月16日,我从汪甲、王某甲、陈兰花处分别借了5万、3.5万、1.5万,共10万给何××。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七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某、5万某、15万某、15万某、10万某、20万某、30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6日的借条的情况;证明王某乙于2009年4月16日分别向王某甲和汪乙借现金3.5万和5万的情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何 ××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某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何××以前系同事。2008年2月30日,何××以投资房产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其去银行抵押贷款60万给何××,后何××替其还了银行45万,其还了15万,故何××欠其15万,有借条,至今未还。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其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11235元。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30日的借条的情况。8、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何××系朋友关系,2005年其通过何××的房屋中介卖房时,何××以1.5分高息为诱以及承诺用钱时会及时还款等,向其陆续借款61.7万某,未还,其中54万有借条,另7.7万没借条,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何××支付其大概4.5万某利息,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清楚。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六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3万某、13万某、6万某、6万某、5万某、1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9年1月1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9日的借条的情况。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老乡曾甲与何×× 认识。2008年6月2日至7月10日间,何××以高利息为诱向其借款,分6次,共计借款57.5万,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利息在借条上直接注明,利息共计24万,何××至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其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44266元。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六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某、5万某、15万某、20万某、2.5万某、10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6月10日、7月5日、7月10日、6月2日、6月2日、6月2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何××向周某借款人民币57.5万某的情况。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姐姐张某甲与何×× 认识。2008年,何××以有房产便宜卖给其、月息1分等为由向其借款,2008年11月5日其借款77万给何××,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2009年1月13日其又借款60万给何××,以现金给付,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其中77万某的借条以何××在温州 ××东路××室房产作抵押。期间何××支付大概30万某的利息,本金未还,其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104028元。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另外,何××以前曾写过一张60万的借条,但其不放心,让她重写并要求由她儿子作担保,然后让她拿有儿子签名担保的借条来换旧借条,因这60万不是其一个人的,有其、其朋友孙某某、张小小等人的钱,对借款人写谁还犹豫着,遂让何××写借条时先把借款人一栏空着,后他们决定当是其向孙某某、张小小等人借钱再由其借款给何××,故在借条上填上自己名字。该借条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何××于2008年时已开始逃避债务,故其不可能在2009年还借款给何××,借条上虽然有何× ×儿子徐丁的签名,但签名是何××伪造的。何××之所以不承认该借条,是因为其当初其说去法院告徐戊何××向其承认了伪造签名的事,并说不想连累儿子,让其别去告,还恐吓说若拿借条去告她儿子,她儿子会对付其。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60万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契约合同,证明由何××为欠款人签名、一张欠款金额为77万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5日的合同的情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何××向张某乙借款人民币137万某的情况。11、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朋友谢某与何 ××认识。2008年,谢某以何××投资房产需钱为由让其借款给何××,而何××拿上海五角世贸商城的三间店面合同作为抵押,其遂于2008年10月25日从银行取出15万,并以现金方式交给何××,何××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其共收利息大概6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上述三间店面名字是何××的三个儿子,但是何××出资购买的。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的借条的情况。12、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何××以前在将军桥锻炼时认识的。2007年,何××以共同投资房产、涨价后按份额分成为由向其借款,其陆续借款给何××57.42万,至今仅归还了4万某。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57.42万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的借款的情况。1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其妻子池某某与何××在晨练时认识,后两家关系不错。从1998年起,何××以高利息为诱饵,向其和妻子借款,后陆续借款113万,有12张借条,2008年2月、8月何××又分别以急用钱及父亲住院急需钱为由借款3万、6000元,这3.6万没有借条。其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中有50万是其用儿子袁乙的工行账户分2次转账给何××,一次30万,一次20万,剩下的都是现金交给何××。约定利息1.5分和2分,其收利息大概60万,本金116.6万某未还,2009年其及妻子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103631元,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十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某、5万某、5万某、5万某、5万某、5万某、30万某、20万某、10万某、3万某、10万某、10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9月1日、2006年10月28日、2005年8月21日、2005年8月22日、2004年12月24日、2005年1月25日、2004年9月17日、2004年9月17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6月28日、1999年7月30日、1998年5月27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何××向袁某借款人民币113万某的情况。1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何××以前在上塘系邻居。2008年,何××以其儿子在哈尔滨开发房地产需钱为由,并将座落于新桥街道卧云南苑5幢203室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契证作抵押,利息2分,向其借款,现仍欠71万未还,有借条(6张),其收利息大概3000元。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共计71.4万,何××还0.4万,尚欠71万,2011年其向鹿城法院起诉后以判决。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六张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某、30万某、10万某、10万某、5万某、10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2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3月19日、20008年2月26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1月30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何××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71万某的情况。1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到何××房屋介绍所买房时与之认识。2008年,何××以自己投资房地产、赚到多分点钱给其为由向其借款,共计借款132.5万,其中97.5万某有借条,另35万还没有借条,其以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其中没有借条的35万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约定归还时利息共计3万某,其没收利息,本金132.5万也均未还。何××的钱用于何处其不知。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七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某、6万某、6万某、27万某、14.5万某、8万某、21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6月13日、6月19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6日、7月13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银行凭证及明细账,证明王某丙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7月17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31日通过银行将18万某、2万某、3万某、5万某、7万某汇款给何××的情况。16、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何××是其朋友的朋友,以自己搞房产生意为由向其借钱,其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7日、4月6日、4月9日借给57万某,至今已收取利息4.5万某。其于2012年3月12日将59500元根据何××向其提供的农行卡账号汇去的,其余全部是现金。这些钱均是向其老家家乡人所借的。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四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某、25万某、12万某、10万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7日、4月9日、4月6日、3月1日的借条的情况;证明由徐某乙为借款人签名,于2012年2月14日向继钱借款20万某、于4月2日向安某借款9万某、于3月12日向安乙借款12万某的情况。1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何××是开房屋买卖中介所的,其因买房认识了她,她称自己有投资房产并在瓯北鞋厂有股份,让其将钱放她那里吃利息,于是其于2005年左右将钱放她那里,至2007年10月,何××还有四笔共35万某未归还,2008年9月1日其让何××重新写了一张35万某的借条,将原来的四张旧的借条撕掉作废,该35万某至今未还。2010年其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34808元。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35万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黄某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6月25日、7月16日、10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35万某给何××的情况。18、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与何××在瓯海健身舞协会认识,2005年底开始,何××以投资房地产缺钱为由向其借款,至2007年9月20日结算,共计借款20万,期间付利息11. 5万,写借条后何××还本金2.5万,故现仍欠本金17.5万。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的借条的情况。19、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何××是开房屋买卖中介所的,因去买房而与之认识,她称如果有闲钱可以放他那里生息。于是其分别于20078月16日、7月13日借给她共19万某,期间支付利息2万某。2007年7月,何××将自己名下一套位于甲南汇南奉公路5959弄1号1层1202室的商铺以30万某的价格卖给其,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至2009年其到上海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才知道何××尚欠放开11万某房款,其只好代为支付,并让何××打了一张11万某的欠条,上述欠款均至今未归还。2009年其向某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何××有一套房某被拍卖,其分得28663元。提供的借条,证明由何××为借款人签名、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某、6万某、11万某、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8月16日、2009年2月20日的借条的情况。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证明何××将上××××室的商铺以30万某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的情况。20、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乙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日,其和徐某乙来到何××家,徐某乙以现金方式借给何× ×10万某。同年4月6日,其和徐某乙再次来到何××家,徐某乙又以现金方式借给何××12万某。两次都有写借条,且日期都是当天的。何××有无把这两笔借款还给徐某乙则其并不清楚。2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鹿城区金正信用担保公司的法人,何××以投资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7年8月17日、11月13日,何××以投资房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共借款80万某,其中30万某是陈某甲做担保。陈某甲也向其借款52万某,由何××担保。现已收回本金13万某,已收取利息249750元。2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6日,王某乙到其处借了3.5万给何××,另外几天前,王某乙还让其陪她到妹妹王丁处借了4万某,也是给何××的。其和王丁均是现金拿给王甲的,听说王某乙也是拿现金给何××的。其三人是亲姐妹,之前没谈利息的,王某乙给何××的钱算多少利息,其就不知了。23、房某某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房屋交易申请过户声明某,证明经查询,曾登记在何××名下的房产有:①新桥街道卧云南苑5幢203室(产权仍登记在何××名下);②水心樟14幢201室(该房由何××于2005.4.13从厉品章处以29万购得,于2006.2.21以27万卖给蔡丙,产权于2006.3.3变更);③ 水心樟14幢407室(该房由何××于2005.3.23从李某某处以40万购得,于2006.2.21以35.4万卖给赵某某,产权于2009.6.17变更);④水甲6幢202室(该房由何××于2005.3.9从吴乙处以28.5万购得,于2005.4.25以25万卖给李某某,产权于2005. 5.10变更);⑤水乙12幢105-2室(该房由何××于2007.11从傅某某处以12.6万购得,于2008.6.2以12.6万卖给陈戊,产权于2008.6.6变更)。2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向吴某、叶某、张某甲、徐某甲、周某、柯某、王某丁、蔡某乙、陈乙、金某、张某丙、谢某、王某乙、张某乙、袁某、陈某乙、王某丙、黄某、徐某乙等人调取借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的情况。25、何兰某某行账户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明何兰某某行账户内的钱款往来情况。26、鹿城区公安分局的函(温甲函(2012)142号)、瓯海法院的函(温乙函(2012)10号)、民事判决书(13份)及执行分配方案,证明鹿城公安对何××立案后函告瓯海法院,瓯海法院将其院审理的诉何××的13件案件的判决书及1份执行分配方案提供给鹿城公安。该13份判决书对应的原告、认定的本金以及实际受偿数额分别如下:袁某(113万,103631元 )、王某乙(100万,81036元)、周某(57.5万,44266元)、吴某(19万,13964元)、张某甲(15万,11235元)、张某乙( 137万,104028元)、曾乙(10万,14462元)、林乙(15万,12887元)、徐己(7万,5961元)、黄某(35万,34808元)、王某丁(30万,28663元)、叶乙(2万,2500元)、黄乙(22万,17408元)。2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被抓获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2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1年起,其以投资炒房为名,陆续向叶某、吴某等16人借款,并承诺支付高息。至2009年,因资金周转不灵,其停止支付利息。至案发,其共拖欠借款人民币1256.3万某,所借款项有用于投资房产,后或卖出或抵债,现名下已无房产。其对大部分债务无异议,但对以下提出异议:1、其先写15万的借条给王某乙,但王甲只凑了2万某给其,且借条也未还给;2、承认还袁某3万某后又借了3万某,且承认有××而向袁某借款6000元,但仍称有张5万某的借条在还款后未取回;3、已还清金某的借款;4、黄某的35万借条系利息;5、仅向徐某乙借了59500元,且钱已还,借条的57万某是加上利息后的数额;6、欠陈某甲276万本金未还,其与陈某甲另外签订的540万某的协议中,该540万某有些是其借、陈某甲担保,有些陈某甲借、其担保而产生的,后在陈某甲的妹夫或姐夫的协调下,其和陈某甲签订了该份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该540万某中有些系其用掉,有些是陈某甲用掉的,该540万某都是向陈某甲联系的担保公司借的,包括蔡某甲名下的担保公司,期间其还了利息230余某某,本金其都未还,陈某甲有无归还其不清楚;7、仅欠张某乙60万;8、仅欠王某丙63万。关于被告人何××向王某丁吸存金额的问题。经查明,何 ××向王某丁借款19万某,后又将位于甲的一个商铺以30万某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丁,王某丁在过户时发现何××尚欠房开公司11万某房款,于乙为支付该11万某后,何××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王某丁代何××缴清的11万某余款系因正常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吸存金额,故被告人何××向王某丁非法吸收的资金金额应为19万某。关于被告人何××向谢某吸存金额的问题。经查明,何××共向谢某借了61.5万某,另何××向他人借款43万某并由谢某作为担保人,后因何××无力偿还,由谢某偿还了上述43万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43万某借款的性质,且在被告人何××无法偿还43万某的情况下,谢某作为担保人有代为还款的义务,但其之后有向何××追偿的权某,谢某和何××系因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将追偿债务认定为何××向谢某的吸存金额。因此,被告人何××向谢某非法吸收的资金金额应为61.5万某。关于被告人何××向袁某吸存金额的问题。经查明,何 ××和袁某对116.6万某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中一笔0.6万某借款系何××为给父亲治病急需用钱而向袁某所借,不应认定为吸存金额,故被告人何××向袁某的吸存金额为116万某。关于被告人何××向陈某甲吸存金额的问题。被告人何× ×辩称仅向陈某甲借了276万某,被害人陈某甲称何××共欠其943 (403+540)万某。经查明,何××和陈某甲因合伙投资炒房的需要,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陈某甲出面向担保公司及他人借款540万某,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债务。根据何××的供述、陈某甲的陈述、蔡某甲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该540万某系双方以互保的形式向担保公司所借,不存在何××向陈某甲借款的情况,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甲已经实际代为向担保公司履行了何 ××原本应履行的270万某,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何××向陈某甲吸存的金额。但根据五张借条可以证明,何××向陈某甲借款403万某的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何××向陈某甲非法吸收的资金金额为403万某。关于被告人何××提出仅向王某乙、张某乙吸存85万某、60万某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向王某乙吸存100万某、向张某乙吸存137万某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向某育兰吸存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及本院二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何××向某育兰吸存323.79万某的事实。被告人何×× 提出已全部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提出向徐某乙仅吸存5.95万某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及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向徐某乙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57万某的事实。被告人何××提出除了5.95万某是借款,其余均是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审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已退还部分本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直生人民陪审员:黄和平人民陪审员:曹政
书记员:胡新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