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读卡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怀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