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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欧阳××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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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

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51号

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在本区××鞋都××南××号门口摊位上,通过从电脑硬盘复制到U盘的方式,将32个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欧阳××的电脑硬盘中查获视频文件2616个。经鉴定,上述贩卖的32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查获的2616个视频文件中有501个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U盘、存放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及扣押赃款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委托鉴定的“淫秽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欧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二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怀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