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
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68号
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火车站前网菜场边的手机店内,通过从电脑硬盘复制到手机内存卡的方式,将121个视频文件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从其电脑硬盘中查获视频文件315个。经鉴定,上述贩卖的121个视频文件中有71个属于淫秽物品,查获的315个视频文件中有104个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及内存卡的照片、手机内存卡视频目录照片、涉案电脑主机视频目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的“淫秽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林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