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
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814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 ×在本区藤桥××号,先后三次以总计人民币1822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职务侵占所得的5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分别是以人民币340元/条的价格收购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以320元/条及300元/条的价格,分别收购25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经鉴定,58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2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于2013年1月19日向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饶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食品流许可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自动投案,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 ×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62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书瑶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人民陪审员:曹政
书记员: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