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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衡桃行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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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宁,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占惠,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第三人徐智凯,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徐家南田村**。委托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智凯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徐智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7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2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徐智凯身份证复印件。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5、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7、8、9月份工资表。6、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7、徐智凯上下班路线图。8、2012年8月11日张晓恭的书面证明。9、2012年10月26日徐忠忙的书面证明。10、2012年9月28日王洪儒的书面证明。11、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2012年11月13日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13、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智凯申请工伤认定所持异议的书面材料。14、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智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而徐智凯既无驾驶证又非上班时间,责任赔偿只能以交通事故赔偿,且徐智凯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冀州法院也已做出对其赔偿的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上下班途中,系有时间和路线,并非任何时间和路线。规定时间系指员工所在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再加上合理的时间段。徐智凯发生交通事故时间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公司规定上班时间8点,因其住所距离公司较近,离上班时间有40多分钟的差距,这足以说明不是合理的时间段,也不是上班时间,而徐智凯究竟这么早干什么自己很清楚,被告任意夸大法律条款适用范围,认定上班途中显然错误。徐智凯平时根本没有这么早到过厂,公司也未要求加班提前到岗,且这天其向厂领导请了假,有事不上班。这更谈不上是上下班途中,显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错误,应予以撤销。徐智凯明知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仍实施违法行为,故意违法造成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不得认定工伤,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10月份考勤表和10、11月份工资表。2、2013年11月20日张长兴的书面证明。3、2013年11月22日吴广庄的书面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我局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2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3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对徐智凯的工伤认定决定。2012年10月27日徐中合(徐智凯的爷爷)为徐智凯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其称徐智凯2011年10月29日7时20分许,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尺桡骨、左尺桡骨等多处骨折。经审查,我局于2012年10月29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材料,认为:徐智凯的申请已超期;徐智凯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是其主观故意所致;徐智凯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有第三侵权人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应再赔偿。我局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理由不成立。因为2011年10月29日徐智凯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徐中合为徐智凯申请的工伤认定,并未超期,且用人单位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他事实。综上,我局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向被告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智凯系原告处职工。2011年10月29日上午7时20分许,徐智凯驾驶冀T号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李铁泉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106国道至东岳家庄村公路上相撞受伤。2011年12月30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1)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李铁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智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27日徐中合(徐智凯的爷爷)为徐智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7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智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2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卫红审判员:宋明亮审判员:扈荣振

书记员:荀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