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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롌政判决书(3)

(2014)沙行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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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师小朝,男,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委托代理人檀惠江,男,汉族,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0022308-7。法定代表人李胜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芳,女,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翟治安,男,南和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原告师小朝不服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于6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小朝及委托代理人檀惠江,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治安、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告的父亲师保珍(2001年去世)在自家宅基南集体空闲废河道上载植了一些树木,南和县林业局按国家规定核发了《林木所有证》,由于废河道地基较深,到1993年时才基本填平,师奎祥以填垫土地是其老地方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师奎祥伪造了《南和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事实,被告没有依法核实即批准登记,并向师奎祥颁发了1996年030456号《宅基地证》,且于1998年加发了0304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证的土地使用范围都侵占了原告家的合法林地,为此,原告一直请求被告调查纠错,被告通过调查,确知错批、错登、错发证的行政事实,被告对批准发证错误曾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8月所注销师奎祥宅基证决定,被邢台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以适用依据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并要求从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6月再次注销宅基地证的决定,被南和县法院2004年2月以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未解决实际问题为由撤销,并要求从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0月再一次作出注销师奎祥宅基证决定,市政府复议维持,但被内丘县法院以缺乏依据、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的撤销结果正确,上诉努力维持,但终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为经不起合法性审查,从而事实不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决的同时向被告提出书面司法建议,希望慎重处理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书面请求被告处理解决,不得不又在被告与国土局之问奔走了数年,又于2012年7月16日更明确地写了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尽快处理争议,但被告职能部门未按行政处理程序提出处理意见,而是按信访案件于2013年9月4日直接答复原告,其主要内容为对请求事项不再作处理,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级人民政府进行了诉说,上级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书面要求被告依法处理争议,可是被告职能部门仍坚持其不合法的答复意见,至今争议得不到合法有效的解决,致使违法登记事实还在存续。综上,被告应按照法定行政处理程序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1、依法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林木所有证(权利证明);3、南和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4、宅基地证(侵权证明,证号030456);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权证明,证号030456);6、司法建议书;7、政府应当尽快处理十多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8、2012年提出的申请;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邢台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

被告辩称,八十年代初期,师小朝的父亲在村南废河道自家宅院的南侧种树,并办理了林权证(此证2002其父过世过户到师小朝名下),1986年左右,师小朝向原任村干部申请将此处作为宅基地,并曾在此垫土。1993年左右,下任村干部将此地方放给师奎祥,1993年师奎祥以清理登记的名义,填写了清理登记表后,加盖了村委会和贾宋镇政府的公章(申请表上时间为1994年2月,实际时间应该是在1996年之后),报国土局办理了宅基证(1996年3月)。师小朝与师奎祥由此发生纠纷,2000年8月,经国土局调查,提请县政府以师奎祥以历史占地形式填写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把占地时间填写为1982年以前,以旧宅基名义上报审批,属隐瞒事实,骗取批准为由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因1986年后发放宅基地另有一套完整的审批程序),邢台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以适用依据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要求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003年6月,县政府以师奎祥的宅基证未按审批程序批准,采取以历史占地形式填写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把占地时间填写为1982年以前,以旧宅基地名义上报审批,逃避审查属骗取批准,再次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邢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师奎祥不服,向南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县法院撤销了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县政府和师小朝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其后,师小朝继续反映此问题。2007年10月,县政府以师奎祥的宅基证登记在师小朝林权证内,属错误登记为由,又一次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2008年3月,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师奎祥不服此决定,2008年11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内丘县法院的判决,撤销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1、2003年国土局提请县政府注销师奎祥宅基证件时所采用的理由,可以是师奎祥将村委会发放宅基地的时间提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属骗取批准,也可以是依据批准机关有误,因此1994年南师村属于邵屯乡人民政府而不是贾宋镇人民政府,这样更利于解决师奎祥的证件问题。但县政府注销决定中所提到的师奎祥的宅基证未按程序审批申报,显然已包括了这一内容。另外在内丘县法院审理此案时,师小朝也将此理由提出,但法院并未采纳。2、2007年县政府再次以师小朝的林权证和师奎祥的宅基证重叠为由注销师奎祥的证件,法院做了终审判决。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邢台市中院也有终审判决,两种可以注销证件的理由均被否决,在此情况下,再以相同的理由提请县政府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恐不合适。南和县人民政府拟不再注销师奎祥的土地使用证,如师小朝对师奎祥的土地证有异议,建议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法定期限提交证据如下:1、南和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2、邢复决字(2007)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8)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邢复决字(200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邢复决字(200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南政撤字(2000)3号行政处理决定;7、南政注(2007)4号行政处理决定;8、南政撤字(2003)7号行政处理决定;9、(2003)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10、(2008)邢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法院依法作出认证。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师小朝系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人,与本村村民师奎祥因土地发生争议,就争议土地,师奎祥持有030456号宅基证及换发的030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8月3日,经原告师小朝申请,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以师奎祥占地属骗取批准为由,作出南政撤字(2000)3号处理决定,撤销师奎祥宅基证,师奎祥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邢复决字(2000)10号复议决定,以适用依据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南政撤字(2000)3号处理决定,要求重新做出行政行为。2003年6月,被告南和县政府以师奎祥的宅基证未按审批程序批准,逃避审查属骗取批准为由,作出南政撤字(2003)7号处理决定,再次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经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南和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师奎祥不服,向南和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南和县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南和县人民政府南政撤字(2003)7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0月22日,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政注字(2007)4号处理决定,以登记错误为由注销师奎祥持有030456号宅宅基证和0304**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复议,2008年3月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理决定,师奎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指定管辖,内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2008)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注字(2007)4号处理决定,后师小朝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7月16日,原告师小朝向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注销师奎祥持有的030456号宅基宅基证、0304**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以信访答复形式答复原告师小朝。原告师小朝不服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未对其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师小朝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申请被告注销师奎祥持有的030456号宅基证宅基证、0304**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师小朝主体适格。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职能,且针对原告的申请,也分别于2000年8月3日作出南政撤字(2000)3号处理决定,2003年6月作出南政撤字(2003)7号处理决定,2007年10月22日作出南政注字(2007)4号处理决定。对原告2012年7月16日的注销申请,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仅以信访答复形式答复原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期法定职责。被告主张,“两种可以注销证件的理由均被否决,在此情况下,再以相同的理由提请县政府注销师奎祥的宅基证恐不合适。南和县人民政府拟不再注销师奎祥的土地使用证,如师小朝对师奎祥的土地证有异议,建议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师小朝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南和县人民政府提交注销师奎祥持有的030456号宅基证、宅基证、0304**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信审判员:赵明辉人民陪审员:杨蓉蓉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