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雪辰,男,汉族,住任县天口乡。原告马雪刚,男,汉族,住任县天口乡。原告马雪永,男,汉族,住任县天口乡。原告马拴辰,男,汉族,住任县天口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任县人民街,组织机构代码:00067991-4。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男,县长。第三人李俊学,男,汉族,住任县天口乡。委托代理人邵聚将,男,汉族,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拴辰诉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查明原告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拴辰诉请判令被告任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投诉任县国土资源局、任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人李俊学,证号为10-02-375),其理由是被告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宪法》、《行政监察法》、《邢台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相关规定,受理原告投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邢台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向被告投诉自纠、撤销或更正为第三人办理宅基证的行为,但被告不予受理,四原告所投诉第三人宅基证显示办证时间为19**年,而《邢台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于2012年8月15日公布并施行,原告以《邢台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规定》为依据向被告投诉其为第三人办理宅基证行为,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雪辰、马雪刚、马雪永、马拴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信审判员:赵明辉人民陪审员:杨蓉蓉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