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河行初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小峰,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柱,男,汉族,1968年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雄,男,汉族,1985年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法定代表人:柴世锋,大队长。住所地:河津市007乡道。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1981年生,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柱、陈雄,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达公司诉称,其公司是经有关部门许可注册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提供汽车租赁自驾服务。2013年5月8日,客户魏茂刚、段忠共同承租了其牌照号为晋A726**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驾驶人为段忠。承租人提车时间为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还车时间为6月19日18时35分。2013年6月25日,其公司通过交管局系统进行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发现,晋A726**号车辆于6月15日9时42分在京昆高速794公里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违章行为人将被处以扣12分,罚款200元处罚,其公司通知魏茂刚、段忠处理,但至今对方不配合处理。现该车辆因违章未处理而无法年检,同时其公司相关车务手续办理也受到了影响。为此多次找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问题,希望交通管理部门能够以事实为依据,对承租人进行相应处罚,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同时,依法保护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始终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属晋A726**号车辆6月15日9时42分,在京昆高速794公里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这一违章行为针对车辆承租人进行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1)承租人魏茂刚身份证复印件、承租人段忠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登记表。(3)汽车租赁合同。(4)出车单。(5)收车单。2、第二组证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3、第三组证据: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辩称,一、原告所诉车辆违章信息确系我大队根据交通监控设备依法采集录入,但是经查原告就此违章并未向我大队进行过任何咨询或申诉。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不能确定违章车辆当时的具体驾驶人,原告诉请就违章行为针对车辆承租人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方所诉的实质是其和承租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方应依法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件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复印件,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同意质证并表示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百顺达公司经山西省太原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从事汽车租赁及其他业务经营。2013年5月8日,魏茂刚、段忠共同承租原告公司所属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车号晋A726**),驾驶人为段忠,提车时间为2013年5月8日9时30分,还车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18时35分。2013年6月15日9时42分,晋A726**号车辆在京昆高速794公里200米处,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该信息采集机关为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采集方式为交通监控设备,该违章行为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启动行政程序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百顺达公司请求对违章车辆的承租人进行处罚,其所诉的是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事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百顺达公司在其发现车辆违章行为时,应向被告高速交警四支队六大队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不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免除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对此,原告百顺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违章车辆的承租人进行处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所属车辆违章行为诉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法律关系要件。被告主张本案系原告与承租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强代理审判员:周建伟代理审判员:樊洪峰

书记员:李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