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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郭方正与得胜街道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旅行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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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郭方正,男。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芳。

原告郭方正不服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得胜街道辖区居民郭方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方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行延字第152号《关于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案件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失业,生活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条件。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低保,且违规作出答复,剥夺了原告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定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30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基本相同的答复,拒绝为原告办理低保。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得胜街道辖区居民郭方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回复》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以来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80元每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求职登记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低保前已作过求职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在作出求职登记后,被告及大连旅顺口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联合为原告发放此证;《大连市非农人口最低生活定额保障金领取证》,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10月起领取过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所述的有劳动能力就不能领取低保不属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得胜街道辖区居民郭方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答复基本一致的具体行政行为;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具备作出《回复》的职权依据。被告根据大连市民政局下发的大民低发[2009]85号文件规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过去的复核机关变成了审批主体。据此答辩人认为其具备受理及审批本辖区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依据《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中具体操作政策问答第二款第17条规定:从1995年我市实施城市居民低保制度以来,对于有劳动能力人员年龄层段的划分标准为: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凡属于这一年龄段内的人员如无伤残或重大疾病,应视为有劳动能力年龄段人员。郭方正1968年9月出生,现今45周岁,且原告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出示过伤残或患有重大疾病的说明和有效证明,因此应认定为有劳动能力人员。(二)依据《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中具体操作政策问答第二款第18条规定:根据先就业、后保障的原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对于不登记就业的,审批机关有权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被告向旅顺口区劳动就业保障部门了解,2012年度区劳动就业保障部门举办了十余场就业洽谈会,并承诺凡是书面登记找工作的人员,如本人没有附加要求,保证其24小时内实现再就业。被告经与劳动保障局核实,原告郭方正在2012年曾数次去过就业洽谈会现场,但从未进行过书面就业登记。原告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综上,原告郭方正不具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被告未予审批。被告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回复》;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度原告郭方正从未到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登记;(2013)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之所以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回复》,是因为被告举证不足,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的《证明》;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在全市推行城市低保集体(听证)审批和引入阳光监督机制的通知》(大民低发[2009]85号),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用以证明根据第9条,原告未到职业介绍所登记,不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受理审批低保流程》,用以证明具体受理审批低保的相关流程及规定;《城市低保具体操作政策问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即使领取了《求职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登记表交给了被告,并进行了有效求职登记;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性;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不是从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的档案中调取的,而是属于求职者均能够领取的表格填写后的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明了原告曾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原告2012年是否具备领取低保的资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原告对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出具单位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系违法设立,无权作出相关证明;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属于有效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本案法律依据;证据6、7虽属于内部工作规范,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但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参照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的设立情况,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系旅顺口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下属二级机构。本院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下设的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是负责本区域内职业介绍、登记就业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对原告是否进行过有效求职登记的事实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明经质证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书面《回复》,认为原告为有劳动能力的人,根据《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相关规定,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并答复你属于有劳动能力人员,按政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申办条件,因此,不能予以办理。原告不服,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了原《回复》意见。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申请前未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的证据,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向原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新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意见为你属于有劳动能力人员,且在2012年度从未到区劳动就业保障部门进行过求职登记,按政策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系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下属二级机构,负责旅顺口区的就业登记及求职介绍等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民政局大民低发(2009)85号《关于在全市推行城市低保集体(听证)审批和引入阳光监督机制的通知》规定,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管理中,各街道办事处由复核机关变成审批主体,被告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有审批本辖区居民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权。《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据此,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是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人员申请低保的前置必要条件。原告出生于1968年,且无伤残或重大疾病,属于有劳动能力人员,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则必须先到户籍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被告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12年度,原告并未到旅顺口区职业介绍所进行过求职登记的事实。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低保待遇前曾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有效求职登记。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方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郭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东人民陪审员:张颖人民陪审员:邹明来

书记员:吴琼

引用法律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