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河市建设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英杰,男,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新城镇。被执行人郭晓利,女,汉族,农民,住沙河市新城镇。
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以被执行人王英杰、郭晓利超生第二胎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4-07-0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235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7-0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7-0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英杰、郭晓利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2350元;三、被执行人王英杰、郭晓利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永信审判员:赵明辉人民陪审员:杨蓉蓉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