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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胡五桂人损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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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五桂,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绍武,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胡五桂内弟。被执行人胡益金,无业。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王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天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工业集中区圣元路**。法定代表人杨天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胡五桂与胡益金、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帐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加春、杜新珍、人民陪审员闵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胡五桂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武、被执行人胡益金、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大政、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咸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审查完毕。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异议称:金湖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存在如下问题:1、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之一系郭凤云,而非异议人本身,郭凤云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的身份不是异议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且租赁行为发生在异议人设立之前,加之房屋租金在异议人设立前已一次性交付。2、程序违法。异议人至今未收到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义务无从谈起。3、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仅为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帐户冻结。

申请执行人胡五桂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的执行措施是正确的,不同意解除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帐户。被执行人胡益金辩称:没有异议,希望尽快解决。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调解,但没有必要冻结案外人银行帐户。听证查明:2008年12月28日郭凤云与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出租给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郭凤云),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上述厂房、办公楼至今。在执行过程中,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向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扣留、提取租金623174.32元的(2009)浦执字第768-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负责人许国洲签收,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后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再次向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了(2011)金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会计周婷签收,亦与周婷制作了执行笔录。但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接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

另查明:郭凤云以发起人名义个人独资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郭凤云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22日进行了变更,注册资金变更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天娇。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当庭陈述;有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和同年10月16日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2009)浦执字第76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本院2011年4月15日制作的执行笔录、(2011)金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证;有工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凤云与被执行人淮安联利达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虽在注册中,但所租赁的厂房、办公楼由异议人实际租赁使用,且郭凤云作为异议人成立发起人、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追认为异议人的法人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异议人承担。清浦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向异议人负责人许国洲及会计周婷送达扣留、提取租金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亦为有效送达。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至今既未提交已经支付租金的凭证,也未按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应在其协助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所作出的(2013)金执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及对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实施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3)金执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淮安好利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冻结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熊加春执行员杜新珍

人民陪审员:闵洪军

书记员:王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