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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湖北安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鄂硚口执异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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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雅青,女,1978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北安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中环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联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王汉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安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思联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3)鄂硚口执字第00892、00893、00894、00895号四案的过程中,案外人王雅青于2013年10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雅青称,本院正在执行的并已查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2栋1层10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19日及2011年9月7日缴款收据、2011年12月21日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月9日《交房入住通知单》、2012年2月8日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1月9日,被执行人思联公司与案外人王雅青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2栋1层10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雅青,同日交付标的物,同年1月17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江060200232。因此该房屋权属自交付和备案登记之日起已转移至案外人王雅青名下。另据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武汉市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合同备案系统V1.0》(显示签约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备案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和《关于协助执行查封思联花园城房产事宜的函》,以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据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清册表》等证明材料,佐证上述事实。另查明,本院送达(2011)鄂硚口民二初字第11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2栋1层10号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合法且真实有效。时至今日并无证据显示本院诉讼期间裁定保全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2栋1层10号房产的权利人为思联公司,申请执行人安然公司至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诉讼保全时的权属状况,而思联公司与案外人王雅青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诉讼保全之前已实际履行,标的物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已交付完毕,网签及合同备案时间亦均在本院诉讼保全之前,因此案外人王雅青对该处房产在本院诉讼保全之前已经享有权利。对于本院的诉讼保全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期间本院依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于2012年1月2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2)鄂硚民二初字第11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房产时,该局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签收法律文书,因此本院的保全强制措施程序正当合法。关于申请执行人安然公司提出的“该房产已被查封长达两年之久,现提出异议深感疑惑,怀疑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司利益”的质疑,据本院调阅原审档案材料显示,诉讼期间案外人王雅青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院查封该处房产后的一个月曾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原债权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对异议曾予以回复,因此申请执行人(现债权人)安然公司提出的质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现亦无证据显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思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案外人王雅青依据与被执行人思联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该处房产权益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王雅青对该房产所享有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故王雅青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安然公司因保全财产之执行的预期利益无法兑现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次审查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武汉市江汉区思联花园城2栋1层10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江060200232)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取才代理审判员:魏强代理审判员:彭华勇

书记员:文新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